*本文出自於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智慧財產權電子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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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訂之專利法於108年11月1日施行,本局配合修正專利審查基準相關章節,並於108年9月2日辦理公聽會,修正後之專利審查基準將於108年11月1日施行。相關修正重點主要包括:
一、 增加核准審定後分割之相關說明及規定
新修訂之專利法第34、107條開放再審查核准後亦得申請分割,並將核准審定後分割之申請期間延長至3個月。配合此項修法,於基準第二篇第十章「分割與改請」增加相關文字說明。另因新修訂之專利法第46、120條增列違反第34條第6項前段(核准後分割之請求項與原申請案不得為相同發明)為不予專利事由,第71、119條增列違反第34條第6項前段為舉發事由,故於第二篇第七章「審查意見通知與審定」、第五篇第一章「專利權之舉發」之2.3.1「法定舉發事由」及新增之4.3.1.3.7「有關發明核准審定後或新型核准處分後提出之分割案的審查」新增相關規定。
二、 修正關於專利權期間延長之舉發事由
新修訂之專利法第57條刪除「以取得許可證所承認之外國試驗期間申請延長專利權時,核准期間超過該外國專利主管機關認許者」之舉發事由。配合此次修法,於基準第五篇第二章「專利權期間延長之舉發」,刪除相關規定。
三、 增加舉發期間舉發人補提理由或證據、陳述意見或專利權人補充答辯、申復之法定期間相關規定
新修訂之專利法第73條增列舉發人補提理由或證據應於舉發後3個月內為之,第74條增列於舉發期間,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通知舉發人陳述意見、專利權人補充答辯或申復,應於通知送達後1個月內為之。配合此次修法,於基準第五篇第一章「專利權之舉發」之3.「舉發審查之處理」新增相關規定。
四、 增加舉發期間申請更正之時點限制
新修訂之專利法第74條增列舉發期間專利權人僅得於通知答辯、補充答辯或申復期間申請更正,但若有訴訟繫屬中,則不在此限,配合此次修法,於基準第二篇第九章「更正」之2.「更正之時機」及第五篇第一章「專利權之舉發」之3.4.1「提出更正之期間」新增相關規定。另新修訂之專利法第118條增列新型專利申請更正之時點除第120條準用第74條第3項規定(上述舉發期間提出更正之期間限制)之情形外,僅得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申請案件受理中或新型專利權有訴訟案件繫屬中申請更正。配合此次修法,於基準第四篇第二章「更正」之2.「更正之時機」及第五篇第一章「專利權之舉發」之3.4.1「提出更正之期間」新增相關規定。
五、 刪除新型專利更正採形式審查之相關規定,使新型專利更正實體審查與發明專利一致
新修訂之專利法第118條刪除新型更正採形式審查之規定,改採實體審查,配合此次修法,於基準第四篇第二章「更正」敘明新型專利更正之實體審查參照發明專利之相關章節,並刪除原先與形式審查相關之文字及案例。
六、 明確說明舉發期間提出更正後合併審查之處理原則
新修訂之專利法第77條規定舉發期間若有更正案應合併審查及審定,並新增更正僅刪除請求項者可不送達舉發人表示意見,配合此次修法,於基準第五篇第一章「專利權之舉發」之3.4.2「更正與舉發合併審查之處理程序」及3.4.4「更正審查結果之處理」新增相關規定,說明舉發期間提出更正之處理原則。為使審查基準各章節說明一致及更加周延,於第二篇第九章「更正」之6.「審查注意事項」及第四篇第二章「更正」之6.「審查注意事項」新增與舉發部分一致之規定,說明於舉發期間申請更正之處理原則。
七、 新增原審查基準中已有之文字說明,使其更加明確
補充說明第五篇第一章「專利權之舉發」之2.3.1「法定舉發事由」、4.2.2「闡明權之行使」、4.3.1.3.5「於本法第32條102年6月13日生效施行前後有關「第32條一案兩請」舉發之審查」及4.3.1.3.6「有關「第32條一案兩請」舉發之審查注意事項」中對於現行專利法第31條(先申請原則)、102年1月1日至102年6月13日期間之專利法第32條(一案兩請權利擇一)及102年6月13日後之專利法第32條(一案兩請權利接續)之適用方式。
第五篇第一章「專利權之舉發」之2.3.1「法定舉發事由」增列對應法條,提升使用的方便性。另修正第二篇第七章「審查意見通知與審定」及第二篇第十章「分割與改請」中與發明單一性有關之範例,使其說明文字與現行基準之單一性部分更加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