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歐盟專利局(EPO)駁回了兩項專利的申請,駁回專利申請不稀奇,但這兩項專利申請會如此受大眾矚目的原因是因為,這兩項專利的申請人是AI,也就是人工智慧系統,而不是人類。歐盟專利局以發明人一定得是個人為理由,駁回專利申請。究竟AI可不可以為專利的發明人?未來的趨勢為何?這都相當值得我們關注。
英國薩里大學教授Ryan Abbott率領的專案團隊,為他們使用的AI系統DABUS所發明的器材,申請專利(EP 18275163、EP 18275174),這兩項專利申請案,分別是第一項採用分形設計的食品容器,使多個容器更緊密地裝配在一起,方便運送及機械臂舉起。第二項是閃光燈專利,增加危難時容器被救難人員發現機率的發明。這兩件專利申請案分別在2018年10月、11月提出,在2019年12月EPO以不符合歐洲專利公約(EPC)為理由,正式做出駁回決定。
在EPO的駁回理由書指出:
1. 發明人必須為自然人
EPC第81條規定,若專利申請人與發明人非同一人,申請案必須記載,原始發明人的相關資訊;而在細則第19項中,更規定記載內容必須包括姓、名以及地址。因此,發明人記載為「DABUS」顯不符合規範。理由書意旨,在EPC當中,專利發明人或權利人只有自然人、法人可以擔任,發明人則專屬於自然人。因為,自然人的姓名不僅僅是用來身分辨識,更是其主張人格權的重要依據。DABUS既不能進行身分辨識,更不能主張人格權,應該被排除在發明人範圍之外。
2. 雇傭關係中的受雇人必須為自然人
理由書中對於申請人主張「DABUS有創作能力,且受雇於申請人。在專利制度下,應該可以被賦予發明人地位。」以DABUS不是自然人,不可能被雇用,只能被擁有,進行回覆。理由書中,並沒有對於AI是否具備發明能力進行討論,縱使AI擁有此能力,因為它非自然人,在現行專利制度下也不被承認。DABUS在法律上沒有任何可以主張的權利,就算系爭申請案確實為DABUS的創作,DABUS也不可能為發明人。
3. 發明人要件與可專利性(產業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無關
EPO對於申請人主張「只要發明具備可專利性,理論上就應該有發明人;如果不接受AI機器發明人的專利申請,將可能導致有專利性的發明,反而無法取得專利。」以發明人的審查與可專利性的審查彼此獨立,兩者都是專利申請案的要件進行回覆。理由書中更說明,在程序上,EPO會先對發明人進行審查,再進行可專利性的實質審查。既然發明人在審查階段就無法通過換句話說,申請案也不會進行到下階段的可專利性審查;而申請案即使能夠通過發明人審查,也不一定會通過可專利性的實質審查。因此,不能僅以發明人的審查結果,推論是否具有可專利性。
EPO目前的定調:AI系統不是自然人,也並不具備人格,僅是工具,禁止AI為專利發明人。因此,除非未來法規進行修改,不然在現行法下,AI系統或是任何機器,都不能成為專利發明人。而,未來隨著AI的科技的進步,類似事件必定會層出不曾,對於AI創作的專利應不應該被保護,應該如何保護?未來的趨勢會不會改變?都充分值得我們關注。
撰寫人:許月娥、王亭文